采矿权与探矿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代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造了一批“资源富豪”,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的现状与其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不相适应,为此,2012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采矿权与探矿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可以明确划分的采矿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的《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会计处理,在新会计准则下《石油天然气会计准则》对此进行了重新界定。 该文件规定,只对转让境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营业税。 案例2:某矿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机器设备,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元,机器设备价值200万元。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是不同的概念,简单来说,使用费按照每年平方公里缴纳,而无论探矿权价款还是采矿权价款均按照储量来缴纳。采矿权与探矿权 但在执行中,国税函[1998]111号文件的反避税措施过于严厉,企业一并转让不动产和采矿权,如果能够公允的分别确定价格,不存在避税情形的,应该允许对采矿权部分从营业税中剔除。 (四)打包出售机器设备、采矿权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二)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1.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缴纳当时已经有矿产品开采,根据收益性原则,采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案例1:某建筑企业的主业为建筑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负责安装,其中自产货物价款60万元,安装费40万元。 种可能性: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过去机器设备部分一并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而47号公告后,机器设备按照2%征税,且不需要再视同销售,税负降低。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采矿权与探矿权此,矿业企业打包转让资产的流转税模式已经成型,即转让矿产权益纳入营业税税目。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采矿权价款的摊销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应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混合销售业务如何划分一直是流转税征管的难题,过去国家税务总局的基本政策是:“行业划分,主业为主”。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如果打包出售三类资产,过去的政策是一律征收营业税。

该准则同时规定其他矿产品企业科参照本准则执行,但由于其他矿产品企业有其自身的特征,因此目前其他矿产品企业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并没有完全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还要参照财会字[1999]40号文件。 对比而言,国税函[2007]1018号文件要比国税函 [1998]111号文件稍微宽松一些。 而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下发,一直到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发布,建筑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被要求必须分别核算,如果不分别核算,将由国地税分别核定,以消除建筑业的重复征税。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法学论文-华律网(66law.cn)#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采矿权与探矿权而财税[2012]6号文件是明确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要缴营业税的税收政策。即特殊行业,以“行业划分”,例如邮电通信企业销售手机并提供电信服务,一律征收营业税;一般行业“主业为主”,即如果主业是增值税的,一律征收增值税,否则一律征收营业税。

但为了防止企业减少征收营业税的其他财产收入,增大不征收营业税的转让采矿权收入,税务机关保留了反避税措施的运用。采矿权与探矿权而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乃《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公告)等文件均规定了“分别核算”的规则,即纳税人只要60万元部分缴纳一道增值税即可,消除了重复纳税。 继上述政策后,2011年47号公告对纳税人出售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售附着于地面的固定资产混合销售行为,采取了同建筑业类似的税收政策,即: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目前,财政部、总局并没有另行规定出台。例如,临汾市地税局规定:煤炭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采矿权,其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二、打包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税收政策分析 财税[2011]6号文件下发以后,矿井等不动产与采矿权、探矿权由于均按照5%缴纳营业税,失去了避税筹划的空间,然而转让矿山时,往往不仅仅转让不动产、采矿权,还要将采矿设备一并转让,因此,打包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的税收政策值得进一步分析。采矿权与探矿权从政策本质上来说,该文件其实仍是明确“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第三,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四)财税[2011]6号文件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征收营业税 该文件规定,在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增设“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税目,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列举的征税范围,与过去政策相比有了颠覆性的变化。其政策渊源分析如下: (一)《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函[1993]149号)文件未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这是对混合销售政策基本规定的突破,这种新理念是税务机关对自身征管能力提高的信心体现。 一、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被明确要缴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收政策通常有两类,一类是过去应该按此办理,但是政策不明确,发文予以明确的;一类是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否定或变化,财税 [2012]6号文件属于类情形。采矿权与探矿权例如,中石油在苏丹境内取得石油采矿权,将其转让给中石化,虽然转让方与接收方均是境内企业,但是由于转让的标的物在国外,因此该项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虽然探矿权使用费是按照每年平方公里来缴纳,按照收益性应该资本化,但由于探矿期间资产尚未形成,因此同探矿权价款一同计入无形资产,未来按照产量法摊销。 第三种可能性: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机器设备是2009年以后购入的,且已经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2011年47号公告以前机器设备一律按照5%征税,并且有可能视同销售征税;而2011年47号公告以后该机器设备缴税要考虑进销项的对比,税负是提高还是降低,需要测算才能得出结论。 这种方式被称为“一价两税”,其实是重复纳税,纳税人60元的材料价款不但缴纳了营业税,还缴纳了一道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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