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结算,直到2007年9月6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结算中确定了谢正侠拉运保雄东嘴沙场河沙数量、价款,由谢正侠承担运沙过程的数量损失,协商由谢正侠对所卖沙河每方提成3元变更为2元,算帐结果是谢正侠应付保雄沙款125272.07元。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74852.49元,结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沙款125272.07元,所余款49580.42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与此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沙合同》一直履行止2006年10月。这次算帐中没有对保雄向谢正侠的借款进行清算。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时间当庭讲明,而一审却认定未记载是哪一年借款,同时认为金额是上诉人所写而不予认定,这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董长青、梁小波、罗金荣、黄伟都是给被上诉人干活拉运沙石,被上诉人欠其沙运费,请求上诉人代为支付,上诉人才代其支付的,不仅有被上诉人出的条据,还有董长清、梁小波、罗金荣的证明,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供沙合同》后即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判决:1、限被告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正侠款48580.42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正侠不服,上诉本院。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栗庙村小组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其应如何承担责任;2、栗庙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给董长青、梁小波、罗金荣、黄伟四人共支付的款5810元,因被告对此否认,且上述条据中的债权人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伟在付给谢正侠沙款时扣下了预付款保雄的沙款1699.7元,保雄否认此事。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有关10号、12号、20号证据中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多是办事时所借,上诉人仅让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后要求被上诉人写总借据,但被上诉人说已签字认可行。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10号、12号、20号证据中的款额23560.08元,除被告否认借款外,上述三份证据中虽载明有月、日,但未记载是哪一年,即是借款,也未另立借据,虽有被告签名,而款额却是原告所写,无法确认是被告所借,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签订后3个月时间,谢纪明因未筹到款来投资沙场,离开了沙场,使该份《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谢正侠与保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搜-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供沙合同》中形成的债务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在该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祥与栗庙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10号、12号、20号证据上由保雄签字的款项合计是23560.08元,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3557.47元,被上诉人否认是向谢正侠的借款,辩解是谢正侠为他和谢纪明联合开发沙场记的支出帐,这些款都用于沙场建设,款由谢正侠支付,款也来源于谢正侠,是被上诉人向谢正侠打借条借款后,谢正侠没有把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款仍由谢正侠保管,被上诉人在沙场建设开发时由谢正侠付款,付款都发生于2004年。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为经营使用该沙场,祥投入了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及安装等费用,并在村小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进行了出资,但祥仅使用该沙场2007年8月18日,因当地政府收回该沙场而与栗庙村小组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关于谢正侠付给董长清、梁小波、罗金荣三人的运费合计4111元,被上诉方承认这笔运费是自己往外拉沙所欠的运费,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三笔运费是谢正侠支付的,但支付运费是谢正侠的义务,不能算作谢正侠代他支付的运费。200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谢纪明(谢正霞堂弟)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谢纪明向保雄的东嘴沙场投资60000元,用于联合开发东嘴沙场,建设征收场地、设备安装等一切事项由保雄负责;开发沙场建设、生产所购的一切物资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为准,资金回收双方共同管理,共同选排记帐、发货(销售单据)数量、销售金额由谢正侠经手,利润甲方按55%、乙方按35%分红。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支的运费5810元及向上诉人的借款23557.47元。《供沙合同》履行中,由保雄的嫂子给承运人开票载明运沙人姓名、车号、运沙数量、日期,或不开票据只作记载;承人运到工地,由工地收沙人给承运人出具收到沙数量、车号、姓名的单据,承运人将此单据交给谢正侠,谢正侠凭此单据给承运人支付运费,并据此向工地收取沙款;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雄嫂子出具的运沙单据或记录及工地给承运人出具的运沙收据,确定售沙数量,进而结算。上述9项金额合计435510.27元。2008年9月25日,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沙场 设备安装 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栗庙村小组将弯腰石沙场交给祥开采经营,祥按年交付承包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沙合同,双方仅是供需关系,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投资购买其他设备、材料的义务,也不存在给被上诉人管理帐务的义务,双方仅对供沙的条据数量进行了核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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