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采石厂合同

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建吉采石厂未能偿还借款。开办采石厂合同 原判认定,1996年1月26日,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华宇建设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华宇建设公司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四栋职工宿舍,二栋公交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职工宿舍本身的属性是不能设置抵押的,同时抵押物属国有资产,但贷款方与担保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抵押合同因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滞后,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人代表吴安富去向不明,由其原开办单位兆吉坪村委会出庭诉讼。1997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乐天溪信用社答辩并反诉称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清偿到期借款20万元及利息34272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公司8}、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兆吉坪村委虽然是建吉采石厂的开办单位之一,但不是本案抵押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县乐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天溪信用社),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朱家湾村。开办采石厂合同原审认为,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华宇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了担保,订立的担保条款清楚的表明为抵押担保,贷款方与担保方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贷款方乐天溪信用社、借款方建吉采石厂、担保方{公司8}于1996年1月26日签订《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事实清楚,立有贷款申请书、出具了借款契约、贷款担保书、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均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和办理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2000年2月28日宜昌县土地管理局对华宇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华宇建设与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1999)宜经再字第0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华宇公司遂与乐天溪信用社协商无果。抵押物为四栋职工宿舍(1375.75平方米),二栋公交用房(257.61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为国有资产。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明琼、助理检察员鲁志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郑忠斌委托的代理人吴昌兴、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肖祖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被告兆吉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道平委托的代理人刘长松、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开办采石厂合同 法定代表人:熊道平,该村委会主任。抵押物为1375.75平方米的职工宿舍和257.61平方米的公交用房。

原判认为华宇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担保主体资格符合的规定,依法有权处分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华宇公司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有效。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县小溪塔镇夷陵大道20号。开办采石厂合同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贷款方与担保方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房管部门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作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 原审被告宜昌县建吉采石厂(以下简称建吉采石厂),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兆吉坪村六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开办采石厂合同 法定代表:肖祖益,该信用社主任。乐天溪信用社反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溪信用社要求作为抵押担保人华宇建设公司承担履行主债务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兆吉坪村六组,现已被工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被告宜昌县建吉采石厂(以下简称建吉采石厂)。

华宇建设公司作为全国制所有企业其拒保主体资格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法有权处分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三峡事务所。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投入机械设备及资金共8万元,被告兆吉坪村委会出山石及劳力,共同投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 法定代表人:郑忠斌,华宇公司董事长。开办采石厂合同原审原告{公司8}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抵押物未经国资局审核批准,职工宿舍不能抵押,依据是《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宜昌市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中的有关规定。1999年10月18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华宇建设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登记,于2000年2月28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同时,原审原告{公司8}未提供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有串通欺诈行为的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兆吉坪村委虽然是建吉采石厂的开办单位之一,但不是本案抵押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开办采石厂合同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70万元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6.32‰,借款方于1996年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997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1月10日还款30万元。同日,乐天溪信用社从建吉采石厂借款70万元中转还该厂原借款本息555351.85元。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因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成立清算组织,依法由原开办单位兆吉坪村委会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时,华宇建设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故未办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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