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矿山企业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开采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 年30 年、中型5 年20 年、小型3 年10 年。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 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对无理苛求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采石 是否需要批准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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