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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碎石厂 设备 重庆2007年11月1日,李春与陈贵永签订《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蓝宝石厂将其拥有的生产设备、设施、场地折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林磊厂,并保证所转让的设备、资产均能正常运转和使用。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春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负担2150元。天,双方再次进行移交时,该社长及社员仍以同样的理由阻止移交。2007年11月1日陈贵永与李春签订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春将其所有的原碎石厂生产设备、设施(包括一破、二破、振动筛、石仓、生产用房3间、炸约房1间、铲车、动力电变压器)及供生产使用的场地折合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陈贵永。上诉人李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被上诉人周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希学。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碎石厂 设备 重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被上诉人陈贵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碎石厂的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希学,李春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李春的诉讼请求。

陈贵永与李春签订的《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因李春的欠费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违约责任应由李三承担。此款原告陈贵永已预交 ,被告周希学、被告李春应承担的份额由周希学、李春支付原告陈贵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贵永的上诉请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蓝宝石厂负责,村、社、政府、供销社、工人等各项费用由蓝宝石厂负责到2007年11月1日,此后的费用由林磊厂负责。碎石厂 设备 重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希学与第三人碎石厂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上诉人碎石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贵永与上诉人李春诉争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周希学已将被上诉人陈贵永与上诉人李春诉争的标的物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碎石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希学系原碎石厂的经营者,于2003年以36万元已将碎石厂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李春,除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外,上诉人李春已将该转让的对价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希学,故被上诉人周希学已不是碎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尽管李春称未履行交付义务是由村民阻挡所致,但村名阻挡移交的原因是李春欠社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碎石厂的经营者是周希学。碎石厂 设备 重庆此外,转让协议中李春作为甲方签字等事实,亦足以认定李春是碎石厂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李春在一审中辩称,2007年11月1日与陈贵永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之所以未履行,完全是陈贵永违约所致,即陈贵永在接收设备时不认可原碎石厂与社员签订的补偿协议,从而致使社员阻挡移交。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整体取得碎石厂后,于2007年11月1日将碎石厂又整体转让给被上诉陈贵永,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整体移交碎石厂过程中于2007年11月1日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陈贵永于2008年6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周希学明知碎石厂早已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李春,并已实际接受了转让款,而在诉讼过程中仍与上诉人碎石厂签订涉及该标的物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周希学明知其设备资产等标的物权属不明,仍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碎石厂签订涉及该标的物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陈贵永在一审中诉称,周希学几年前将字号名称为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卖给了李春,李春并未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仍以原业主名义进行经营。碎石厂 设备 重庆重庆 - 曹忠其碎石厂_地址_地图#·曹忠其碎石厂 电话:·梁加学碎石厂 电话:·梁柏林碎石厂 电话:·余江玲矿石厂 电话:·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第三人碎石厂在一审中辩称,陈贵永、李春所诉争的标的物,已由原碎石厂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属第三人碎石厂的合法财产,请求在本诉中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周希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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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陈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长 石磊审判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日书记员 张雪========================================================================================== ========================================================================================== 相关判例:。委托代理人:张清漪,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碎石厂 设备 重庆周希学在一审中辩称,原碎石厂于2003年以36万元卖给了李春,李春一直没有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直到2008年4月份工商登记部门通知周希学时,才知道李春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与被上诉人陈贵永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和移交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在被上诉人陈贵永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李春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后,上诉人李春未按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陈贵永交付标的物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以后,林磊厂催促蓝宝石厂移交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李春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立即交付设备资产,并交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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